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楊清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清江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清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5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4巷口之際,本須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邱玉葉 在慢車道外側步行,詎楊清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甲車撞擊 陳邱玉葉 ,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又楊清江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另陳邱玉葉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後,仍至108年3月24日19時4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邱玉葉之子 陳明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至26頁)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堪予採認。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14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騎乘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
6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清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並使其家屬蒙受喪親之痛,嗣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但警偵訊均否認過失),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自承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仰賴年金維生,已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2之1頁,下稱調解筆錄),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條件在案,並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2之1、235至236頁),另參以被告現時仍須照顧罹患憂鬱症之配偶,有戶口名簿、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