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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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樹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前科,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共4罪)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3月(共14罪)、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6日),入監與其更犯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6日)接續執行至107年4月17日假釋(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5日至107年6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被告於
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又於假釋期間內(即108年8月13日、同年8月30日)故意再犯恐嚇、毀損、竊盜等案,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撤銷後仍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以本院認本件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玩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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