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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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區○○里0鄰○○○
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首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不明。再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攔檢盤查時,所扣得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1596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尚不得因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即認本院得以管轄,且上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尚無涉刑事責任,自亦不得作為決定管轄權之連繫因素。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不明,且被告之住居所亦未在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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