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員 晉梅 被上訴人德安印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所在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卻要求以違反勞安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從窗戶爬出去之方式施工,上訴人無法承擔此危險違法責任,被上訴人又遲不處理漏水問題,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是上訴人不應負擔管理費用,且被上訴人不允許社區內之車位外租,卻強行收取清潔費500元,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