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 劉國松
范 姜奕宏 被告 葉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40萬元;而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調查時,則已當庭陳稱:104年8月間,伊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伊從103年12月開始就住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