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佑球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佑球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佑球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 李焰祈 發生口角,基於傷害李焰祈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李焰祈拉下腳踏車,致李焰祈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李焰祈,並以腳踢擊李焰祈之頭部及身體,致李焰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 吳俊達 見狀上前察看,並持手機錄影,莊佑球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尖刀1把追向吳俊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達,致吳俊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扣莊佑球所有之尖刀1把。
二、案經吳俊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佑球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李焰祈及持刀恐嚇告訴人吳俊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李焰祈之重傷害與伊之傷害無關係等語;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傷害被害人李焰祈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焰祈重傷害之結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李焰祈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李焰祈所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亦非無疑議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口角,徒手將李焰祈拉下腳踏車,致被害人李焰祈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被害人李焰祈之頭部及身體,及持其所有之尖刀1把追向被害人吳俊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俊達,致被害人吳俊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焰祈之子 李育瑋 於警詢(參見警卷第6-7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18-19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吳俊達於警詢(參見警卷第8-9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62-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紙(參見警卷第12及第14頁、第13頁及第15頁)、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刀械1支之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16-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參見偵卷第20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偵卷第21頁及第2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李焰祈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 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被害人李焰祈之病歷(參見偵卷第63-103頁)、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 羅聖民 字第112000144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至於被告傷害被害人李焰祈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焰祈之重傷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經該院以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覆以:
「㈠病人(即被害人李焰祈)自1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兩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情,亦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父親(李焰祈)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被害人李焰祈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足見被害人李焰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害人李焰祈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取。末以,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係將被害人李焰祈強行自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被害人李焰祈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被害人李焰祈頭、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及被害人吳俊達手機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㳋
二、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㈡、查被害人李焰祈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尖刀1把追向被害人吳俊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俊達,致被害人吳俊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經核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海天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屬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陣發性酒精濫用,認知功能受病況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陷,評估其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力顯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再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俊達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俊達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此部分僅為被告犯後之態度是否良好與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得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59條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情狀有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足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人致重傷及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強行將被害人李焰祈自腳踏車上拉下倒地,並予以毆打,及持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俊達之犯罪手段,導致被害人李焰祈因此受傷害致重傷及被害人吳俊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造成被害人李焰祈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復未賠償被害人李焰祈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及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尚能坦承有出手強拉並傷害被害人李焰祈及恐嚇被害人吳俊達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恐嚇被害人吳俊達部分與被害人吳俊達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俊達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被害人吳俊達之義務之犯後態度等情。 末兼衡 被告前曾有竊盜、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恐嚇、詐欺、違反家庭保護令、傷害等(參見本院卷第9-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及品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