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吳嘉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宜蘭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 林宇威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1臺逃逸。 嗣林宇威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文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朋友 阿安 借車,但伊手機不見了,伊不知道該人名字、聯絡方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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