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
董庭為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栁振宇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更正為「...外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南安國中體育館前,與在該處參與寒訓活動之少年林○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乙○○遂聯絡戊○○到場,戊○○則邀集甲○○、己○○2人與其一同到場。丙○○、乙○○、戊○○、甲○○、己○○5人均明知南安國中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先由丙○○、乙○○2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掃把木柄等方式毆打少年林○翔、張○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3人,戊○○、甲○○、己○○3人到場後,見少年林○翔、張○恩、黃○昇躲入體育館男廁所內,丙○○、乙○○、戊○○、甲○○、己○○5人遂跟入體育館,並以木椅、掃把等物將男廁所大門予以毀損,使大門及圓形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少年林○翔受有下唇、前胸、右膝、左第一腳趾等處外傷及雙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張○恩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少年黃○昇則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戊○○、丙○○、乙○○、甲○○、己○○5人於上揭時、地涉及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丁○○、 蔡為翔 2人據報前往處理,戊○○因不滿警員丁○○上前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對警員丁○○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不雅言語加以辱罵,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與警員丁○○當場發生推擠拉扯,使警員丁○○受有左手掌、右第四指、左膝外商等傷害,並致警員丁○○所佩帶之警棍及微型攝影機因而掉落現場遺失(傷害、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2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3被告戊○○之供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4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5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6告訴人即少年林○翔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7告訴人即少年張○恩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8告訴人即少年黃○昇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9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淤按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照片16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5人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戊○○、甲○○、己○○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指訴渠等遭被告5人於前開時、地傷害乙案,縱係屬實,則被告5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並當庭具狀對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參。惟以上傷害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5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
以上罪嫌均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告訴,欠缺追訴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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