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
張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雄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雄、張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且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獲取利益,是以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2人自陳係賭客中獎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上開扣案物不如現金可予以平分計算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經營迄今之之犯罪所得,被告張美珠於警詢中供稱一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經估算本案獲利約288,000元【計算式:1個禮拜6期開獎,每期可獲利約2,000元<以最有利被告金額>,經營半年,亦即6期×4個禮拜×6個月×2,000元=288,000元】),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供稱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林義雄於警詢中供稱一期獲利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經估算本案獲利約144,000元(計算式:1個禮拜6期開獎,每期可獲利約1,000元<以最有利被告金額>,經營半年,亦即6期×4個禮拜×6個月×1,000元=144,000元)】,被告林義雄於偵查中供稱約3、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歧異,然遍查卷內證據,公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致本院無從計算被告2人實際所獲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2人迄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又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2人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又前述獲利應包含113年1月5日查獲日扣案之賭金扣案1,600元,是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00元=8,400元),是就扣案之800元、未扣案之4,200元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林義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美珠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與張美珠為夫妻,林義雄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義雄仍不知悔悟,與張美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等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商店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持簽賭單前來下注,其等之賭博方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標的,以「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開獎號碼後,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可獲得5,200元彩金、3組號碼則可獲得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悉歸其等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並因而獲利約14萬4,000元。 嗣警 於113年1月5日7時4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客下注賭金1,600元、紅包袋裝之賭客中獎彩金1萬9,240元、下注簽單1張、簽賭帳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張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賭客下注賭金、賭客中獎彩金暨紅包袋、下注簽單及簽賭帳單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客下注賭金、賭客中獎彩金暨紅包袋、下注簽單、簽賭帳單等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一至六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揆諸前揭說明,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等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從事反覆對獎賭博之營利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利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個禮拜6期開獎,每期可獲利約1,000元,經營半年,亦即6期×4個禮拜×6個月×1,000元=14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賭客下注賭金、賭客中獎彩金暨紅包袋、下注簽單、簽賭帳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紅包袋裝之賭客中獎彩金新臺幣19,240元2下注簽單1張3簽賭帳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