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詠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對所觸犯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