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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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 王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昭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547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計有:㈠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52元、㈡警員差旅費:400元、㈢測量費8,800元,共計1萬1,152元,此確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由相對人預支而得求償於抗告人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1,15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因不信任法院判決,執意私下另請技士丈量,支出測量費用8,800元,卻強行列入強制執行費用中,與法院判決不符,法院不能准許云云;然本件因抗告人就應拆除之地上物界址有爭議,故執行法院指定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到場指界(見執行卷第37、81、92頁),該指界測量費用係由相對人預支,自屬本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所辯,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