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11.02」),並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6年4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