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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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安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衛民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衛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以車頭撞及適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曾麗陽 ,致曾麗陽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足擦挫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陽告訴被告曾安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麗陽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