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台北富邦銀行則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由於伊尚有原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外賣之債權,致伊無法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不敢允諾,因而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能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計畫」。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宜院瑞民道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委,經該行於98年9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經債權人
97年12月25日受理相對人前置協商後,即以相對人進行協商洽談,並考量其負債規模1,068,944元,在現行規章所允許之授信年限並兼顧相對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前提下,規劃二階段不再計息,第一階段期付5,000還款計畫。...經債權人多次與聲請人協商,惟聲請人希望以每月負擔3,000元,民間債務負擔2,000元,並多次表示學歷不高、年事已大,工作選擇性不多,已無法增加收入之可能性堅持無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金額,逕表示要進入更生清算,不願接受本行所給予之優惠還款方案,並要求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聲請更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2年收入394,230元,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98年5月、6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8,800元。而每月支出交通費900元、電話費800元、勞健保費520元、膳食費5,000元、日用品1,000元、電費、瓦斯費1,000元、房租費5,000元,總計14,220元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聲請人住居於桃園縣楊梅鎮,是其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扣除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8,971元,而聲請人卻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月繳5,000元之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更生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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