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債務人 司菲菲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司菲菲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嗣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無力償還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背面)、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0、31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平均收入約1萬6,680元(見本院卷第63-1、63-2、70、71頁),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02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以臺北市109年、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2萬0,406元、2萬1,202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剩餘,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1,500元之協商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4萬1,468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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