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仁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仁昌因犯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仁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2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個別量刑因素,即便以累進方式定刑,亦難認有重複評價或量刑過苛之虞,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及犯罪情節,以及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及受刑人因前述犯罪所彰顯之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對刑罰之適應性,以及因服刑所可能招致之身心影響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賴仁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06/03│109/09/01││├──────┼──────┼──────┼──────┤│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9│士林地檢109│││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81號│1530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士交│109年度士交│││最後││簡字第307號│簡字第478號│││事實審├──┼──────┼──────┼──────┤││判決│109/07/31│109/11/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士交│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簡字第478號│││├──┼──────┼──────┼──────┤││判決│109/09/22│110/01/2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5354號│996號(定刑│││││前執行期滿日│││││為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