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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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聶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聶蕙君│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18653││月3日起│││││元│││││├──┼───┼─────┼──────┼──────┼───────┤│002│新臺幣│聶蕙君│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1828││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聶蕙君│自97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865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信貸債權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查債務人聶蕙君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9996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現金卡債權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182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證三: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