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烏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烏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弘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烏弘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18日、同年月5月11日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年度偵字第87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44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實├──┼───────────┼───────────┤│審│判決│109年8月31日│109年12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44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決├──┼───────────┼───────────┤││確定│109年10月14日│110年2月2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53號(已│年度執字第1239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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