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中縣龍井鄉,此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