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丙○○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4樓之2,相對人甲○○住所地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3樓,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係依據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號,有支票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