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三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惟被告否認有貸予相當之金額與訴外人丙○○以取得系爭
支票,本院因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爰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上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