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被告 楊芳銘
簡榮輝 陳榮昌 上開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16號、第2726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楊芳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立竑公司),自民國70年6月16日設立,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楊榮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立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廠(下稱立竑公司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負責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鄭文銓 則自93年7月20日受雇於立竑公司岡山廠,擔任司機。鄭文銓擔任立竑公司岡山廠司機工作,另當該廠之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其亦需負責該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
二、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之安全帶。詎立竑公司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等人,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嗣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系爭分料機發生故障,陳榮昌遂請鄭文銓前去檢查、維修,致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鄭文銓在系爭分料機上從事檢查、維修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
104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發生所僱勞工鄭文銓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事故再發生,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乃以104年11月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號函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停工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停工範圍為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維修作業,並於104年11月
5日合法送達。詎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明知上情,於收受停工通知函後,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進行分料機維修、使用作業。
俟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而悉上情。
四、案經鄭文銓之配偶 陳惠珠 告訴、高雄市政府勞檢處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1頁、1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固坦承被害人鄭文銓有於上開時、地墜入砂石料倉庫而意外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楊芳銘、簡榮輝辯稱:有設置安全帶、安全帽,又因對停工範圍有誤解,才動到一號機之輸送帶;陳榮昌辯稱:教育訓練及該有的安全設備都有設置,又對停工處分之文義理解不清楚才動到一號機輸送帶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一)鄭文銓是該公司之司機並非機械維修工,故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之權利,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二)立竑公司下有岡山、大發、林園、里港四個廠區,各場都定期對員工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亦都設有警告標誌提醒員工應注意工作安全,亦配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此有103年10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可知岡山廠並無重大安全設置缺失;(三)鄭文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即非因被告等未盡督導義務而造成,故被告等人不負業務過失責任;(四)現代公司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尤其被告楊芳銘、簡榮輝與鄭文銓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對於鄭文銓於案發時上去分料機查看一事並不知情,如令其負刑責,將罪及無辜等語。經查:
(一)立竑公司,自70年6月16日設立,楊榮宗係立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一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鄭文銓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立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廠區,從事廠區內分料機之檢查、維修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立竑公司聘僱之外勞 黎文捷 於警詢及長期派駐在立竑公司擔任收料人員之外包商員工 賴明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30至34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相甲字第19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44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5年5月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563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1至19、24至27、36至39、43至45、48至53、123至137頁、他四卷第1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款、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2.立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負責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而被害人鄭文銓則係受僱於立竑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業經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相卷第5頁、他一卷第26頁、31頁反面至32頁、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133頁),並有鄭文銓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份、上班打卡、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20、92至96頁、他三卷第6頁)。
3.雖辯護人為被告等人以鄭文銓非機械維修工,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權,其等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云云。然查:
(1)楊榮宗於偵訊時陳述:我是立竑公司董事長,但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楊芳銘處理,簡榮輝擔任岡山廠的經理,他的工作包含工廠內大小事及對外招攬業務方面,簡榮輝比陳榮昌高一階,陳榮昌負責生產業務及管理,簡榮輝負責規劃,還必須向楊芳銘報告,立竑公司岡山廠是陳榮昌、簡榮輝二人在處理負責勞安訓練的,鄭文銓原本是維修人員,後來當司機,分料機故障時,是陳榮昌及簡榮輝、鄭文銓處理這些事,鄭文銓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應該有10年了,鄭文銓當維修人員很久了,他是很好的員工等語(他一卷第27頁)。由上開楊榮宗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鄭文銓已長期在立竑公司岡山廠負責維修機械、分料機之事務。
(2)被告簡榮輝在偵訊中陳述:「(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有無設置專業人員?)工廠內的維修事務,包含分料機,我們都是外包。」、「(為何本件是找死者?)他對機械比較內行,而且當天只是要找他去檢查,並不是維修。」等語(他一卷第26頁反面)。由上開簡榮輝之陳述,可知簡榮輝對於立竑公司岡山廠內機械之維修事務完全知悉,且亦知鄭文銓對機械較內行。
(3)被告陳榮昌於警詢中陳述:因昨晚(29日)發現分料機輸送帶無法運轉,晚上不好上去檢查事因,因此於今日(30日)約8時30分許我請越南籍勞工黎文捷與一個收料員工先上去,隨後鄭文銓去檢查分料機輸送帶之故障原因,後鄭文銓請他們兩個先下去幫忙拿鐵鎚,鄭文銓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常擔任預拌車司機,運送混凝土。平常如果廠內各項需要維修時,都會請他幫忙,會另外算公差補貼等語(相卷第6頁),於偵訊中陳述: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一般比較重大都是外包,小問題才自己了解,死者鄭文銓本身是司機,但他對機械保養方面比較內行,所以也會貼他一些錢,請他先來檢查機械故障情形,如果較為嚴重,就請外包商處理,分料機故障的情形不常發生,案發當天,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所以就沒有使用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現場收料人員跟外勞去查看。又楊芳銘是總經理,簡榮輝名義上是掛岡山廠業務經理,但他是我的主管,也算是廠長,雖然名義上廠長是我,但他還是我的主管等語(他一卷第27、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芳銘是我們的總經理,簡榮輝是我們的經理,他管業務,簡榮輝也算是岡山廠的管理階層,有事情會跟簡榮輝討論、報告,本案發生事情的分料機當天早上轉盤不能轉動,拜託賴明容跟外勞先上去看,因為當天早上我跟品管在開會,鄭文銓是司機,因對機械保養比較內行,所以會補貼他一些公差費用,請他先檢查機械故障的情況,那天我叫鄭文銓先上去幫我檢查一下,外勞回報馬達會轉,因為馬達那邊有鏈條及鐵叉,我請鄭文銓上去看鏈條、鐵叉有沒有掉。另沒辦法算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有幾次,應該不多,有時候會幫忙換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又補貼公差費的錢是公司付,由我寫單子,簡榮輝會看到單子,交給總公司的會計小姐作帳後跟薪水一起支付公差費等語(院卷169頁反面至170頁、173頁反面、174頁反面至175頁),由上開陳榮昌之證詞可知,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為立竑公司岡山廠的管理階層,鄭文銓雖係司機,但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會以補貼鄭文銓公差費的方式,在該廠之機械、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讓其負責該廠機械、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甚且會讓鄭文銓更換分料機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而以公差費補貼鄭文銓維修機械、分料機時,鄭文銓公差費的核報,係由陳榮昌報經簡榮輝再送至總公司,最後與薪水一起發放予鄭文銓。
(4)被告楊芳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擔任立竑公司實際負責人約20年,是公司最後決策者,公差部分公司原本規定半天
400元,整天800元,但例如廠長覺得這個司機今天比較沒事,拜託他去掃一下哪裡等,他就會核定要給他400元或800元,這個部分是廠長在核定的,所以這部分的帳會計做完給廠長核定,經理則看廠長及副理的,之後統一再送到總公司的會計,該會計會核閱司機或員工公差費的多寡,如果廠長上簽的東西合理,總公司的財務會計做好就會每月把每個廠的薪資表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從銀行匯入每個員工的帳戶等語(院卷第196、199頁),由上開楊芳銘之陳述,可見被告楊芳銘為該公司之最終決策者,且有制定公差費之發放標準,而立竑公司公差費、薪水之核發,需經由被告楊芳銘核認後,始可發放。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害人鄭文銓於立竑公司岡山廠係受僱為立竑公司岡山廠擔任司機之勞工,且於該廠區之機械、分料機發生故障時,亦由被害人鄭文銓負責該廠機械、分料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而被害人鄭文銓之上班時間、場所均受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指定、監督,其工作時之相關設備亦由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提供,其薪水及公差費之核發亦係經由陳榮昌、簡榮輝、楊芳銘之審核,始由立竑公司發放,從而,被害人鄭文銓於案發當日檢修分料機,並未逸脫被害人鄭文銓之工作範圍,故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故前揭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而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被告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主要業務,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五)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理由如下: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亦定有明文。
2.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系爭分料機並無設置安全網一節,業據證人 田芬寧 即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案發後至立竑公司為檢查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在立竑公司拍攝之照片如果沒有拍到安全網,就是沒有安全網等語(院卷第
252頁),且為辯護人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表示:被告等均不爭執沒有設置安全網等語(院卷第270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院卷第27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案發現場並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
(1)被告陳榮昌於本案審理中:提供平常操作安全帶之照片,即以粗麻繩綁在欄杆上,沒有使用捲揚式防墜器,由另一個人幫忙拉住繩子控制,繩子綁著另一個人。本案沒有人幫被害人控制繩子,當時不需要使用安全帶等語(院卷第
258頁、266頁反面至267頁),由上開陳榮昌之陳述及該照片(院卷第283頁),可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所使用之安全帶僅是綁在欄杆上之粗麻繩,顯非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合先敘明。
(2)證人田芬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大職災都會請知道情況的人會同我們檢查,檢查的重點是釐清被害人墜落死亡原因,及被告公司有無不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等。對於公司陪同檢查的人有無跟我說「公司有準備安全帶,是被害人自己沒有使用」的情形,我沒有印象。雇主要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是類似安全帶之概念,本案被害人沒有使用安全帶,怎麼會有防墜式安全帶。而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是就事發現場每個角落所為之拍攝,就分料機各角度包括分料機後面、周圍走道及牆壁都有儘量拍攝,就照片中並未看到安全帶,現場也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帶等語(院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253頁反面、25
4頁反面、256頁),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安全帶如從勞檢報告說明3照片所示之欄杆拉至被害人之墜落點,以立竑公司槽長度4公尺及作業通道、路徑計算應配置至少12公尺的安全帶,如果安全帶配置有可伸縮的捲揚式防墜器是可以保障勞工安全,但如單獨使用繩索就不行,因被害人掉下去才2公尺等語(院卷第257頁反面),由上開證人田芬寧之證詞,就其現場之觀察,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置,就其所拍攝分料機現場各角度照片,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現場亦無可以勾安全帶之處。倘若安全帶係勾在勞檢報告說明3照片所示之欄杆處,則至被害人鄭文銓墜落點,安全帶之長度已顯然大於被害人鄭文銓墜落之高度,縱然使用安全帶,如無同時使用捲揚式防墜器防墜,仍無法有效防止墜落。況本案如有案發前立竑公司已確實準備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備於現場供勞工使用,純粹係因死者鄭文銓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才發生死亡意外之情形,此應為釐清該公司對於勞工死亡意外是否需負相關責任之檢查重點,衡諸常情,該公司隨行陪同證人田芬寧檢查之人員理應向田芬寧說明公司已提供安全帶,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證人田芬寧卻毫無隨行陪同之人員有為此類陳述之印象。
(3)被告楊芳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工廠設備是屬於公司的,工廠設備是否安全,或是否要加裝安全設備,廠長會管理,我沒有過問等語(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楊芳銘對於其所經營之公司廠區內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並未盡注意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亦未盡監督之責。
(4)證人賴明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與外勞上去分料機均有戴安全帶,我們跟死者有碰面,他叫我們下來時,他站在一號機圓形走道上,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綁安全帶等語(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然參酌①被告陳榮昌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所以就沒有使用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現場收料人員(即賴明容)、外勞(即黎文捷)去查看等語(他一卷第27頁),由上開被告陳榮昌之證述內容,當日賴明容、黎文捷、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查看時應未使用安全帶,此與證人賴明容證述其與黎文捷均有戴安全帶一節矛盾;②證人田芬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調查時賴明容並未提及「他有使用安全帶,不知死者為何沒有使用安全帶」一節(院卷第25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賴明容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故證人賴明容此部分證述,尚難遽為被告等人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5)又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陳稱,該公司配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並舉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年10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佐證岡山廠並無重大安全設置缺失等語。然證人田芬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之院卷第21
4至215頁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年10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示內容,當時是抽查特定的區域,針對該區域告知公司應注意事項,有的區域需要安全帶,有的區域不需要,所以會針對作業型態去做檢查,故103年10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號函,係針對局部性的作業,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的檢查等語(院卷第253頁),故上開函文僅係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局部性的作業所為檢查結果之改善通知函,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檢查之改善通知函,尚難遽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置,且依勞檢處於案發現場拍攝系爭分料機各角度之照片,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而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僅以粗麻繩綁在欄杆上當作安全帶之使用,顯見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並未在該廠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備供勞工使用甚明。
4.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證人田芬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辦理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會有紀錄,當初檢查時立竑公司沒有提供任何紀錄,也沒有提供有定期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的資料,故檢查結果是寫沒有辦理,而不管事業單位大小,依照管理辦法第3條應依公司的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當時檢查時沒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而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有規定,要做自動檢查,指廠內設施設備雇主有義務責任去做自動檢查,使勞工作業前要做自動檢查,檢查結果未實施自動檢查等語(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
(2)被告楊芳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安全訓練都是每個廠的廠長處理,一個廠有一個廠長,好像都是廠長在負責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沒有問廠長實際上有無做員工教育訓練,我沒有管有無檢查及何時做了哪些教育訓練等語(院卷第196頁反面)。由被告楊芳銘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芳銘雖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對於其管理之公司應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事,毫不在意,亦未列入公司管理、監督重要事項,及要求各廠區確實實施,僅一味將責任推給各廠區之廠長。
(3)被告簡榮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自85年開始擔任經理,經理之業務只有在岡山廠,辦公室與陳榮昌在同一棟2樓,曾經參加岡山廠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間、內容不記得了,參加3、4次以上,曾經有委外上課,但委外的人記不起來,都是廠長陳榮昌負責員工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實際上沒有監督陳榮昌有無做員工的訓練及講習,我的老闆楊芳銘也沒有要我注意員工的訓練及安全監督事項等語(院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由被告簡榮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簡榮輝雖擔任立竑公司岡山廠之負責人,對於該廠有無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盡應有之監督責任,僅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陳榮昌。
(4)被告陳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工教育訓練一般在會客室裡面講,有時候會在現場說什麼東西要注意,由我對員工講教育訓練,遇到有事情發生的時候,例如上次台南有一個司機洗車被夾死,像這種情況發生,才會跟司機或是不同部門的員工講一次,案發之前都是口頭講一講而已,沒有紀錄。像鄭文銓跟拌合機的操作手就屬於機械比較有關聯,哪一部分的員工就講哪一部分的。又教育訓練一般都是我在做,楊芳銘、簡榮輝他們比較不知道,通常是將上課所得的資料口頭上跟員工講,以前沒做紀錄等語(院卷第175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事情發生之前有一些也叫他們簽名,但是沒有押日期,就是今天辯護人提出的兩份員工教育訓練的簽名,忘記是何時簽的,像有簽名的 薛樺勝 都離職很久了,那時候講一講要他們簽名,忘記押日期,就我的印象這二份都很久了,薛樺勝最少離職都有6、7年了,我有查過薛樺勝離職的時間,但紀錄已經消除了等語(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由被告陳榮昌上開證述,可知該廠所謂員工教育訓練都是由其向員工口頭講講,並未紀錄,而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提出之2份未押日期員工教育訓練簽名單,製作日期至少係在6、
7年前所簽立。
(5)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之簽名資料,應屬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立竑公司岡山廠發生勞工鄭文銓墜落死亡後,至立竑公司岡山廠檢查時之重點資料,該公司於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檢查時並未提供任何員工教育訓練資料,業經證人田芬寧證述明確,且被告等人自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檢查時(104年10月30日),及本案偵查中均未提出員工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庭時(106年9月6日),始提出2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資料(院卷第210至
211頁),則上開2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資料,就本案而言,是否足以證明立竑公司岡山廠有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屬有疑。
(6)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證人田芬寧證述被告立竑公司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確,且立竑公司岡山廠於受檢查時,無法提出任何記錄、訓練資料佐證該廠有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楊芳銘、簡榮輝不僅未將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為公司管理、監督重要事項,並徹底實施,僅一味將責任推給被告陳榮昌。縱認立竑公司岡山廠有進行所提出之2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然依被告陳榮昌之證述,上開2份未押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名單,至少為6、7年前所為,立竑公司岡山廠顯然已長時間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
5.經查,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認定如前,在其職務範圍內負有指揮、監督、如未設置安全網,則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及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本應注意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辦理,且在被害人鄭文銓在系爭分料機上進行分料機之初步檢查、維修時,本應注意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並要求被害人鄭文銓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廠區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亦未督促要求被害人鄭文銓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被害人鄭文銓,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鄭文銓致死之高處墜落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等原因,俱與被害人鄭文銓未使用安全帶、未設置安全網等直接相關,則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鄭文銓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派員至案發現場檢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5月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5630
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至8頁)。是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行,認定如下:
1.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發生所僱勞工鄭文銓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事故再發生,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乃以104年11月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號函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停工範圍為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維修作業,停工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並於10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等情,此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不否認(他一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院卷第1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4年11月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232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
2、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等情,經比對前後蒐證照片明確(他一卷第3至4頁、他四卷第7至
8頁、院卷27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3.被告陳榮昌於104年11月11日與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承辦人員田芬寧之檢查會談記錄中陳述:「(請問台端104年11月10日本處派員檢查時1號機砂石庫分料機旁走道較104年10月30日多出砂石,為何有砂石?)本公司製程可分為
1號機及2號機2套,原料收料之後共同經由1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分料運送,2號機使用時也需透過1號機砂石庫儲區分料機送至2號機。104年11月9日後本公司收料後,透過1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轉動至2號機輸送帶處,將砂石運送至2號機處,分料機走道上之砂石是分料機自終點端轉至2號機輸送帶處,輸送砂石至2號機過程中掉落的,是要使用1號機砂石庫儲區之分料機轉動至2號機輸送帶,輸送至2號機生產,不是要使用1號機進行生產,1號機自104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後皆未生產等語(他一卷第4頁),於偵訊中證述:可能是我們解讀錯誤,我與楊芳銘、簡榮輝討論過後,認為1號機沒有動到就可以,所以我就請人進料,這件事楊芳銘、簡榮輝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簡榮輝所述於104年11月7日用鐵鎚打擊分料盤之輪子,是想敲一下看能不能動,最後是外包商來處理等語(院卷第17
7頁反面),參以被告楊芳銘於偵訊中陳述:我有看到停工的函文內容,陳榮昌說只要不動到1號機就可以,我忘記有無與簡榮輝、陳榮昌討論使用分料機復工了等語(他一卷第32頁反面)、簡榮輝於104年11月10日與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承辦人員田芬寧之檢查會談記錄中陳述:本人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1號砂石庫上方分料盤事故當天有卡住不能轉動,104年11月10日1號砂石庫上方分料盤事發當天卡住之後,104年11月7日用鐵鎚打擊分料盤之輪子使它回復至分料盤軌道上,之後便可運轉進行分料作業等語(他一卷第3頁),偵訊中陳述:當時我們認知有1號機、2號機,只要沒有動到1號機就可以,分料機是位在1號機上,我們對函文載明分料機屬停工範圍認知有誤,時間太久,忘記是何人決定可以復工使用分料機,我知道有出料,但當時認知就如前述,沒有動到1號機就可以等語(他一卷第32頁),將上開陳榮昌、楊芳銘、簡榮輝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在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後,未申請復工前,經陳榮昌向簡榮輝、楊芳銘報告、討論後,該廠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進行分料機維修作業,並有使用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即系爭分料機)。故其等雖稱對停工範圍認知有誤,亦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該前後蒐證照片加以比對,系爭分料機在通知停工後,確實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且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不否認有在停工期間維修、使用系爭分料機,故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確實在停工後有擅自復工施作之情形,而犯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犯有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為,就事實欄二,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立竑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而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立竑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就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身為雇主,均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輕忽所聘僱勞工之作業安全,而發生僱用之被害人鄭文銓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停工期間,無視該停工通知,復工維修、使用系爭分料機,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主觀上有一定惡性,復考量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品行、過失程度及其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 (1)被告楊芳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8萬餘元,需扶養3個孩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2)簡榮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6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3)陳榮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立竑公司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912號偵查卷宗(相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79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他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他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調偵一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宗
(調偵二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宗
(調偵三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1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勞安易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