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第4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勁凱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博煥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黃博煥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預約無卡方式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在上開住處,將該提領現金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戴羚妃 、被害人 林芯瑤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2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 吳進凱 ,於有款項匯入後再依吳進凱之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吳進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友人吳進凱向伊稱玩遊戲贏錢,但伊之帳戶不能用,請其幫忙,其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吳進凱,並在款項匯入後領出交給吳進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臉書之私訊功能,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帳戶之帳號給吳進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戴羚妃、林芯瑤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黃博煥再依吳進凱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在其位於新北巿鶯歌區二甲路之住處內,將所提領現金12萬元交予吳進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進凱、 高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25日證人吳進凱進入其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戴羚妃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羚妃所提出之匯款清單、其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暱稱「ldaDai」(即告訴人戴羚妃)之臉書賣家資訊、其於臉書賣場上刊登之「Carter's洋裝」商品頁面、暱稱「 司維特 ( 陳凱恩 )」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4張、其與暱稱「司維特(陳凱恩)」、「營業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芯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芯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吳進凱,並依吳進凱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吳進凱之客觀行為,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吳進凱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進凱時,雖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對友人吳進凱之信任,經吳進凱一再拜託,始提供帳號並於提款後交予吳進凱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3.證人吳進凱於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錢匯進被告帳戶之前,我有先問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用,那時候是我朋友叫我幫忙問帳戶,我是跟被告說有賣遊戲的錢,需要帳戶匯進去。被告是把我當朋友,相信我,有借我帳戶,並給我帳號。」、「(問:你有無確認說這個錢是沒問題的,才匯到我的帳戶?)沒有,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那是髒的錢,是後來才知道。」、「我沒有跟他提到提供帳戶給別人的話可能會涉及詐欺,因為我想說遊戲幣的錢。」等語,核與證人高明於113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他帳戶被警示之前,有一次被告的朋友跑來他家裡跟他討錢,說錢已經匯入他的帳戶,……,他那個朋友我也不認識,他說什麼遊戲幣贏的錢換現金,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去,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他找被告叫他領出來,然後被告就去領出來……」、「……被告回來拿錢給他朋友時我有看到。」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提供郵局帳號及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給吳進凱前,均係以為吳進凱借用帳戶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贏了遊戲幣所換的錢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4.證人高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問:後來被告怎麼知道他的帳戶被警示,你們不是一直在家裡嗎?)下午我有叫他去提款機插提款卡看看還有沒有事,因為我一直提醒他說有出事的話我們就去報警,因為我覺得怎麼聽都怪怪的,然後就發現被警示了,就去報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事後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其幫吳進凱領的錢有問題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顯然不同。是縱使吳進凱向被告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指示被告領款後向之拿取款項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吳進凱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從而,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吳進凱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吳進凱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提領人1林芯瑤(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林芯瑤聯絡,向之佯稱:伊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芯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49,987元②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49,987元112年3月25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4次)預約無卡、不詳2戴羚妃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賣與戴羚妃聯絡,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但匯款有問題,伊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戴羚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5日16時4分許、93,636元②112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99,987元112年3月25日16時17分至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5萬元卡片提款、被告黃博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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