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瑜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瑜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而其騎乘時間為凌晨時段、騎乘約半小時遭員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銀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因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酒測值及行為情節,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足見其輕忽公共安全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蔡瑜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瑜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至22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調酒約500毫升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永和區居處,嗣於翌(23)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二段74號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瑜宏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2.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的吐氣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警方並未使用抽血方式檢驗云云3.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下列證據編號5之合格證書可佐,被告所辯,洵無可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被告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之事實2.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次數為第56案之事實3.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82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