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昌
(現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病歷影本,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開始接觸精神醫療,至今住院至少18次,於110年1月間更出現多起干擾行為,包括和他人口角後搶走對方手機、酒後毆打路人等,案發後2天即進入部北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且其在此次鑑定會談中說,是因為對方在罵男性,卻又指著自己,自己才會罵三字經,且因告訴人拿椅子與另一個男子拿高爾夫球桿前後夾攻,自己才會拿刀,然根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被告之說詞並不相符,推測與其病程慢性化後思考判斷已退化有關,本件案發時被告成立『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其病症造成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使其能透過較長時間的在院治療,與精神醫療機構建立良好的治療關係,時間建議至少半年到1年」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捷 素不相識,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監護處分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監護處分具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故應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如有變更,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比較結果,新法雖僅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惟卻增加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監護與否及其效力,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行為時有因精神
病症,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住院治療,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另犯搶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另案經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已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且已在執行當中,而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被告現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就本案而言,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即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是以本院認為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被告鄭文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四海豆漿店」內,與郭捷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對郭捷辱稱:「幹你娘雞掰」、「賤人」、「你是欠人幹喔」、「你不給人幹就不爽」、「你爸就是給你臭幹譙」、「我要譙到你爽」、「幹你娘沒人要」等語,足以貶低郭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鄭文昌辱罵後遂自行離去。復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2把返回上址店內,手持該刀具向郭捷揮舞並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捅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捷,致郭捷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捷口出「幹你娘雞掰」、「賤人」、「你不怕我拿東西嘎你蕭(臺語)」等語。2.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及上衣,手持2把水果刀之男子2證人即告訴人郭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曾碧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2把刀朝向告訴人,經證人曾碧山持高爾夫球棍制止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5張、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2把刀朝向告訴人,經證人曾碧山持高爾夫球棍制止始離去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2把暨照片1張證明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333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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