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 林福平
林 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煥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張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應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 林福壽 應依附表一編號9、10、1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林福平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被告林福華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被告張翔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應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 林恩甫 先於83年5月9日死亡,原告二人及被告林福華、被告張翔之母 林福麗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福麗先於被繼承人於83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張翔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8所示應償還第三人 顏美玉 借款、編號9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10所示原告林福壽應償還之扣還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堅持由兩造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應包括附表一編號8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應償還第三人顏美玉借款之生前債務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編號9即如附表四所示繼承費用104萬9751元、編號10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原告林福壽應償還之扣還債權80萬元在內,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較為簡便並公平,其餘存款及債務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應俠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應俠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夫林恩甫、被告張翔之母林福麗之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77、79頁、第45至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款餘額及提領帳戶資料、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92、171至182頁、第131至135頁、第2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㈠編號8所示應償還第三人顏美玉之生前債務,是否存在?即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向顏美玉借款165萬元?㈡編號9所示被告林福華支出繼承費用若干?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㈢編號10所示遺產對原告林福壽可扣還債權金額若干?即有無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存在?若有,金額若干?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償還顏美玉借款之生前債務為165萬元: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林福華之前妻顏美玉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1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證信函及被告林福華與原告林福平之女 林瑋 訊息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235至241、407至411頁)到院。雖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金額總計165萬元,係於該附表所示98年12月3日、102年5月8日、103年4月14日及104年4月17日分四筆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且原告林福平之女林瑋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亦謂「林福華代墊的180萬..(我們只聽外婆說過顏美玉賣房時有滙100萬入外婆帳戶)..以上..費用,不用緊張等繼承後,房子賣了以後扣除以上..費用」等語,再者,被告林福華早於101年11月19日與顏美玉經法院和解離婚,有被告林福華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顏美玉應無滙款給被繼承人之義務,更無以整數金額逐筆滙款之必要,況林瑋與被告林福華通訊時,認賣屋後得扣除之金額,亦包括顏美玉所滙款項,是比較兩造說詞及卷內證據,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對訴外人顏美玉尚有負債165萬元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生前債務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林福華支出繼承費用為74萬9751元:
被告林福華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總計為如附表四所示104萬9751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林福華以個人財產支出,故不得列為繼承費用等語。查被告林福華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總計74萬9751元支出部分,已提出善導寺感謝狀及寄存牌位骨灰登記單、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29、271頁)到院;雖原告主張上開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費用係被告林福華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金額而支出,惟被告林福華已於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2至4列入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而扣還,自不能再以上開繼承費用非被告林福華支出甚明,另附表四編號4所示合庫利息,原告主張係由被繼承人辦理之合庫 幸福 貸款每月撥款8萬元所支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欠款善導寺」部分,被告林福華並未提出其已支付之證據資料到院,反而依其說明及前項與原告林福平之女林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1、407頁),可知該欠款30萬元應係善導寺升等費用約定由原告代墊,但原告迄未支付,則該欠款善導寺30萬元部分,自不能列入被告林福華已支出之繼承費用,應由兩造繼續協商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支付。準此,被告林福華主張其已支出之繼承費用,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總計74萬9751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被告林福華全無支出,亦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原告林福壽應扣還之債權為80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林福壽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等語,為原告林福壽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情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應俠生前所寫書信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7、315頁)為證,依該書信內所載:「福壽..第一次買房,我出30萬..二次買屋,我借給你們80萬..我不做事也該給我生活費,如有困難,還我借你們的80萬..」等語明確,上開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亦有被繼承人帳戶領現80萬元之記載無訛,而原告林福壽就此既無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抗辯為真正。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五所示80萬元係原告林福壽向被繼承人借款而應列為遺產之扣還債權等語,堪以採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被告則抗辯該不動產應權利分割,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編號7、8所示對第三人債務,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負擔,另就差額部分互為找補。爰審酌兩造到庭就上開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究應變價分割或權利分割,爭執甚烈而無共識,經對照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總額不過15萬餘元,編號7、8所示債務高達680萬餘元,足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若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仍維持共有,顯然負債大於可動用資產,不僅兩造關於債務之清償,且原告林福壽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計算後之找補金額(參見附表二找補計算式),甚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欠款善導寺」金額,均將籌措困難,雖權利分割後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多數決處分不動產或經法院拍賣而處分不動產,但勢必耗時並增加費用或利息支出,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應繼遺產價值(本院認定)分割方法項目內容1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26,620,000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1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10000)4存款及孳息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65,824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5中華郵政安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8,2866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5,1077生前債務應償還合庫貸款(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5,200,000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8應償還第三人顏美玉借款(爭執如附表三所示)-1,650,0009繼承費用被告林福華支出繼承費用(爭執如附表四所示)-749,751計算後由原告林福壽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10扣還債權對原告林福壽應扣還之債權(爭執如附表五所示)800,00011對被告林福華應扣還之債權(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835,00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找補計算式1原告林福平1/4221,312【(-749,751+800,000+835,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林福壽1/4-578,687【(-749,751+800,000+835,000)/4-800,000,元以下捨去】3被告林福華1/4136,063【(-749,751+800,000+835,000)/4+749,751-8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4被告張翔1/4221,312【(-749,751+800,000+835,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支出項目對合庫債務對顏美玉債務書證出處日期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被告提出1105.7.4-110.11.4合庫貸款5,200,0005,200,000見卷第223頁298.12.3借款0150,000無見卷第119-125、235-241、407-411頁3102.5.8借款0500,0004103.4.14借款0500,0005104.4.17借款0500,0006總計支出金額5,200,0005,200,00001,650,000附表四: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支出項目被告林福華支出書證出處日期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被告提出1111年欠款善導寺0300,000無見卷第111頁2110年11月喜導寺塔仔預付款0500,000同右見卷第127頁3110年11月喪儀費0132,000同右見卷第129頁4110年11月-111年12月合庫利息0117,751無見卷第271頁5總計支出金額01,049,751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支出項目原告林福壽負債被告林福華負債書證出處日期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被告提出188.7.28和平東路購屋借款0800,000無見卷第117、315頁2110.10.31提款2,0002,000見卷135頁3110.11.1提款133,000133,000見卷135頁4110.11.1提款700,000700,000見卷131頁5總計扣還金額0800,000835,0008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