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告 胡俊賢
葉价浡 蔡國雄 郭聖才 郭進元 陳文義
吳連志 曾木鑾 林添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除原告胡俊賢於嘉義區營業處、原告陳文義、吳連志於北市區業務組新供課外,其他原告等人均於台北市區營業處服務。另除原告胡俊賢之職級名稱為「電訊裝修員」外,其他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
㈡原告胡俊賢、葉价浡、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義、
吳連志、曾木鑾(下稱原告胡俊賢等8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原告胡俊賢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原告林添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等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胡俊賢等8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及原告林添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胡俊賢等8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濟部致行政院之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及其附件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不包含本件爭議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在内。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被告公司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復以被告公司前於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被證6)重申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㈢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
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本件原告等人之「工資」範疇。
㈣「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
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針對本件勞工分別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胡俊賢等8人分別於附表一「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又本件勞工分別於「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並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計算結果,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
⑴原告胡俊賢等8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
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林添旺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
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
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胡俊賢等8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⒈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
,系爭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⒉惟查,原告胡俊賢等8人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胡俊賢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一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舊制金差額及附表二所計算之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胡俊賢等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結清舊制金差額;原告林添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退休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1胡俊賢67年2月20日109年7月1日111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3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結清前6個月3,1992葉价浡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110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3,1993蔡國雄90年12月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4,26672,522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7結清前6個月4,2664郭聖才69年2月10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結清前6個月3,1995郭進元72年5月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5結清前3個月3,199135,958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40結清前6個月3,1996陳文義68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112年7月16日勞基法施行前9.3333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6667結清前6個月3,1997吳連志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3,1998曾木鑾71年5月1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4.5結清前3個月3,199137,557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5結清前6個月3,199附表二: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1林添旺75年11月1日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3,590140,010109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