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未得美商森林地公司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以每件新臺幣290元之價格,販賣衣服於不特定之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同時在臺北市○○區○○路15之26號前攤位、臺北市○○區○○路15之45號對面攤位為警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
491號),而同一案件既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
39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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