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瑋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麥當勞外,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3年11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五樓時,林家瑋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家瑋於103年11月4日下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林家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