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冠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冠戎與 黃伊弘 (本院另行通緝中)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黃伊弘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入「大觀音亭祀點興濟宮」倉庫窗戶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又經本院以附件二所示函文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黃伊弘為警查獲時之居所(台南市○○區○○路○號1216出租套房),並未發現「大觀音亭祀點興濟宮」遭竊物品,此有附件三所示該分局職務報告可稽,惟念及被告陳冠戎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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