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萬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萬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萬壽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一百零二年間,因疏於注意煞車失靈情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體悟行車安全與否,將嚴重影響他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情狀。然其竟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後不足二月之短暫時間,復行酒醉駕車,對行車大眾造成威脅,顯見受刑人無視於行車安全之態度。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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