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紀錄,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被告黃榮政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政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3月8日酒後駕車(行政罰),而於同年3月13日經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後廍某公廟,及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10鄰後廍74之6號住處,分別飲用啤酒1罐與藥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08年10月7日上午6時4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與172線公路口,因於紅綠燈前突然停車並以手觸安全帽之可疑行跡,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