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健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第6行及第9行之「同日」記載,均應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3至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其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17號被告歐健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健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以車頭自後撞擊於上揭處停等紅燈,由 張博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健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銘證述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