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
9、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振青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3年3月3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裁定減刑,其中㈡所示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再與不得減刑之㈠、㈡所示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 張寶維李德茂洪國 棟(渠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2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4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月嬌 ,冒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櫃檯批價小姐,佯稱現有「 林美玲 」於該院欲申請王月嬌之資料云云,經王月嬌表示不認識「林美玲」後,該成員旋佯稱因王月嬌身分遭人盜用,要將電話轉予刑事警察局云云,再由該集團所屬不同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月嬌,冒充係刑事警察局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因王月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監管云云,致王月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領款。梁振青與李德茂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前往王月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門口,由梁振青向王月嬌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王月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自王月嬌處得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李德茂則在旁把風、監視,以防梁振青獨吞款項。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未徵得王月嬌同意或授權,由梁振青、李德茂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持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從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於領得款項後,梁振青、李德茂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自王月嬌取得之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併同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寶維,梁振青並自張寶維處領得報酬5,
000元。其後張寶維復於同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崇德文心柏悅」社區內住處,將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洪國棟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要求洪國棟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提領,洪國棟竟未徵得王月嬌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隨後並將該提款卡及款項交還張寶維。嗣王月嬌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振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李德茂、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2月16日儲字第104020719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月6日儲字第1050004483號函暨所檢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091號函暨所檢附之ATM相關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01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13日一營字第000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資料、偵查報告、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各1份、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設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寶維、李德茂、洪國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寶維、李德茂、洪國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1054月14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華南帳戶│梁振青、李德茂於104│││11時56分許、│166號「統一便利商│││年4月14日11時56分前│││12時2分許│店光明門市」│││某時許,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由梁振青於左列│││││1萬7,000元│郵局帳戶│時間,以不正方法自設│││││││置於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2│105年4月14│新北市○○區○○路│2萬元│華南帳戶│梁振青、李德茂於104│││日12時5分許│91號「永和中正路郵│││年4月14日12時5分前││││局」│││某時許,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德茂於左列│││││││時間,以不正方法自設│││││││置於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3│105年4月14│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1萬元│華南帳戶│梁振青、李德茂於104│││日13時18分許│道1段209號1樓「│││年4月14日13時18分前││││國道客運臺北轉運站│││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於左列時間,以不正│││││││方法自設置於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4│105年4月14│臺中市○○區○○路│1,000元│華南帳戶│梁振青、李德茂於104│││日15時48分許│2段172號「 匯豐商 │││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業銀行崇德分行」│││不詳地點,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寶維,張寶維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168│││││││號,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洪國棟,由洪國│││││││棟於左列時間,以不正│││││││方法自設置於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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