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六之五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六之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16之54地號上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追
加被告占用同段16之59地號部分地上物亦應除去並返還原告
,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
坐落屏東市○○段16之54地號內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
承租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擅自在
前開原告承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16之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B、D、E土地上種植竹筍4欉及朴布子2棵等農作物,顯
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出租人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應將原告承租部分交付原告,惟在訂約
後,並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屢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請求
排除被告占有原告向其承租範圍土地,惟經該局通知應自行
處理,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其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
之身分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為前
開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訴請被告將原告承租土地上所種
植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全部無權占用土地予管理人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
16之5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除去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原係溪邊低窪地,於
65年間由被告填土數十車始具現在規模,初以為無人登記
而開始種植綠竹及朴子樹,迄今已歷三十年,國有財產局南
區辦事處也有測量其使用範圍,並告知被告使用的土地如有
糾紛,將收回原告承租範圍土地。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另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其特約事項6記載:「本租
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
應負責協調解決…」,出租機關以現況放租,目的在使承租
人負責地上物之排除,且條文中有關應負責協調解決,此一
協調,即係起訴前協調先置主義,在未經協調之前,不得逕
行起訴,如因逕行起訴,不但違反租約之特別規定,亦跳脫
起訴前應先協調之規定。原告未經協調逕行起訴,已違反應
負責協調解決之規定,從而,其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亦應
就程序上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屏東市○○段
16之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
尺、50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同段16之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E部分,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土地並在
土地上種植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謄
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囑託屏東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使用前
開土地並未支付對價,前此亦未有交換土地使用等語,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土地無權占
用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2日向
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市○○段16之54地號內
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該局函調原告承租前開土
地位置圖,有該局94年7月8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6946
號函及使用現況略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另本院
於履勘現場時並通知前開土地承租案件之勘測員甲○○,證
人甲○○於勘驗現場陳稱:「【(提示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是你製作的嗎?原告承租情形如何?請
說明。】是我製作的,現場勘查也是我,使用現況略圖上虛
線往南畫到現場道路路邊都是產業道路,系爭16-54地號土
地扣除產業道路部分,其他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全部都是原
告承租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經本院指示屏東
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被告占用部分測繪如附件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後,並參以上開使用現況略圖以觀,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土地之
範圍應堪認定,則該局依前揭規定,即有將被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八、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再按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24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
第6點雖約定「本租約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
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惟該約定內容尚不足以認
定國有財產局有將對第三人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讓與原告
。另本院又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查原告是否曾向該局
請求就其承租土地請求排除侵害,雖經該局函覆原告並未向
其請求,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且該局於93年11月4日復函文原告,就其
承租部分遭被告占用應自行負責協調解決地上物之糾紛,顯
然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已
有遲延,則原告代位該局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前開土
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尚屬無據。
九、又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上種植竹筍、
朴布子等地上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於94年9月19提出書狀所自承,雖複丈成果圖
備註欄中並未載明,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部分地上物予
以除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末查被告辯稱租賃契約書條文中有關應負責協調解決,此一
協調,即係起訴前協調先置主義,在未經協調之前,不得逕
行起訴,如因逕行起訴,不但違反租約之特別規定,亦跳脫
起訴前應先協調之規定,原告未經協調逕行起訴,已違反應
負責協調解決之規定,從而,其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亦應
就程序上駁回其訴等語置辯。然查該條文內容係屬私權約定
,與透過立法程序之強制規定某種特殊案件應先經調解、調
處之先置程序無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聲請
,即無必要。另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