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告 池瑞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瑩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x土地市價計算請求拆屋還地之金額,加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x土地市價計算請求拆屋還地之金額,加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