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沈芳蘭輔佐人劉醇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沈芳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沈芳蘭與 王銀龍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不睦。劉沈芳蘭竟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晚上11時55分許,王銀龍與其鄰居 許欽龍 在住處門口聊天時,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吃軟飯」、「幹你老仔咧」、「幹你老仔啊老雞掰」、「神經病」、「幹你娘」(均臺語)等穢語,怒罵王銀龍,足以貶損王銀龍之人格、名譽,同時以手抓住路旁盆栽,並向王銀龍恫稱:「我給你警告喔,怎樣,怎樣(臺語)」、「看啥小,怎樣,你眼睛看不到是不是,要這盆打下去你才會看得到,是不是(臺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王銀龍身體之事,恐嚇王銀龍,使王銀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銀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欽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反面),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銀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證人王銀龍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保持緘默,未為任何陳述,其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則為被告辯稱:係因渠等之子 劉其璋 先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才會去罵告訴人云云,而矢口否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許欽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頁反面)。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許欽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聊天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吃軟飯」、「幹你老仔咧」、「幹你老仔啊老雞掰」、「神經病」、「幹你娘」(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期間並將手擺放或抓住路旁之盆栽,同時並以「我給你警告喔,怎樣,怎樣(臺語)」、「看啥小,怎樣,你眼睛看不到是不是,要這盆打下去你才會看得到,是不是(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後並將該盆栽拉倒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並以前揭將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動作、言語恐嚇告訴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查被告係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同時,併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控管自我情緒,僅為細故,恣意謾罵並恐嚇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暨審酌其係不滿其子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嫌於100年10間傷害被告之子 劉其璋乙 案,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47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915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