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議人 何政翰 相對人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7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營簡字第1
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1,060元之訴訟費用。惟上開訴訟費用中證人旅費4,280元部分,其中異議人於訴訟過程中共預納4筆證人旅費,分別為104年7月l日收據編號196之l,146元、收據編號197之1,146元、收據編號198之676元、104年5月7日當庭預納證人 連志雄 之旅費676元,合計3,644元,故上開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501,060元,應再扣除異議人所預納之證人旅費3,644元。
㈡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交付異議人,且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既有如上違誤之處,則本院自有命相對人提出此等計算暨證明文件,以供異議人查驗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營簡字第179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將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B(面積1.19平方公尺)、C(面積1.14平方公尺)、D(面積1.08平方公尺)、E(面積2.34平方公尺)及F(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業經裁判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1,060元,其中證人旅費4,280元部分,係包含相對人當庭支付證人 蔡金生 之旅費676元、相對人預納證人 柯怡如 、 郭文玉 之旅費各1,146元、證人 王勝興 之旅費672元、鑑定證人 鄭清中 之旅費6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領據、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㈠第65頁、卷㈡第57-1、57-2、62頁、第226頁背面)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1,06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旅費4,280元部分,其中其於104年7月1
日預納證人旅費分別為1,146元、1,146元(收據編號為104年民鑑旅字第196、197號)、676元(收據編號為104年民鑑旅字第198號)、於104年5月7日當庭預納證人連志雄之旅費676元(合計3,644元),是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應扣除其已繳納之上開4筆證人旅費3,644元云云,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受民事證人旅費繳款通知為證。惟經本院互核卷宗資料與上開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後可知,異議人所提出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民鑑旅字第196、197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款項收據部分,係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柯怡如、郭文玉之旅費各1,146元,並非由異議人所預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㈡第57-1、57-2、62頁),此由該收據之繳款人係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甚明,故此部分之證人旅費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所提出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民鑑旅字第198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款項收據676元及其於104年5月7日當庭預納證人旅費676元部分,雖確係由異議人分別預納證人 柯劉秀治 、連志雄之旅費(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㈡第30頁、第57-3、62頁、本院卷第7頁),然異議人既應負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則此部分之證人旅費本即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原審於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亦未將此兩筆證人旅費計入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內,亦無重複計費之問題。是以,異議人辯稱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扣除上開4筆證人旅費3,644元云云,顯無足採。
㈣另異議人辯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交付異議人,本院應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明及計算文件之必要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齊全,並按各項費用編號依序排列,且本件係屬計算簡明之案件,是相對人尚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01,06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計算簡明之案件,相對人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地政規費│8,8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180元│由相對人預納│├──────┼──────┼───────┤│地政規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182,400元│由相對人預納│├──────┼──────┼───────┤│估價費用│280,500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4,28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501,060元│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1,060元│└─────────────────────┘附表二:
┌────┬──────┬──────┐│證人│由相對人預納│由異議人預納│││證人之日旅費│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新臺幣)│├────┼──────┼──────┤│蔡金生│676元││├────┼──────┼──────┤│連志雄││676元│├────┼──────┼──────┤│柯劉秀治││676元│├────┼──────┼──────┤│柯怡如│1,146元││├────┼──────┼──────┤│郭文玉│1,146元││├────┼──────┼──────┤│王勝興│672元││├────┼──────┼──────┤│鄭清中│640元││├────┼──────┼──────┤│合計│4,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