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陳連成 上列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7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71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0萬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1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為7,1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48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