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李騏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地價稅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僅表示「有需要瞭解本件開庭過程」等情,並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原告聲請狀、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