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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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杜東松 相對人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非合法,爰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10年5月7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裁定為系爭移轉管轄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訴書,表明對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抗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05頁),原審乃於110年6月17日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是項裁定並於110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3頁)。雖抗告人於110年8月9日另提出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27頁),惟細閱該書狀內容,抗告人僅請求補發抗告費繳款單,原審未察,誤認抗告人係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逕以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顯屬對於抗告人未聲明不服事項為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抗告人對系爭移送管轄裁定抗告部分,原審應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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