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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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燕齡
被 告 陳志奕 即 陳仲适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充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修文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成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
之13
陳沅敬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鄉○○村○○路○○○○○○
號
陳亭予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
陳定嫻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陳柏廷 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如薏 住同上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鄉○○村○○路○○○○○○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起訴後,被告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
、陳柏廷,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79
頁、第141頁),原告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志
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陳仲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25元,及自106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陳仲适、訴外人 陳中和 、 陳昌期 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8分之1、陳仲适4分之2、陳中
和4分之1、陳昌期28分之6,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即
訴外人 陳長泉 (已歿)所有,並於95年間贈與原告父親即
訴外人陳四書(已歿)、陳仲适、陳中和,嗣陳四書於96
年逝世,始由原告及陳昌期繼承陳四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又陳長泉在世時於系爭土地開鑿水井、設置抽取
地下水灌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營銷售地下水予鄰
地所有人灌溉農地,並交由陳仲适負責管理,陳長泉逝世
後,該地下水銷售業務仍由陳仲适管理,並由陳仲适負責
經營及收取款項,然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陳仲适將
此地下水銷售收益全部占為己有,並拒絕按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收益與其他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18條、
第819條,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陳仲适對於地下水銷
售所得之收益,依法自應分配與原告,倘認原告主張陳仲
适應給付地下水銷售收益無理由,原告仍得主張陳仲适因
利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下水抽水設備而銷售地下水予
鄰地所得之收益,陳仲适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法分配
所得之收益與原告。
(二)又因陳仲适拒絕告知原告地下水每月及每年銷售所得之確
實金額,原告只得依南投縣政府公告該水權登記每月用水
日數、引用水量、每日用水時間估算,計算出每年用水量
約854,100公噸,如以每公噸即1度13元計算,年收益可
達11,103,399元,則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共計1年,陳仲适銷售地下水收取利益約共計11,103,399
元,陳仲适得於扣除相關修繕及管理等費用後,將所剩餘
收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給付原告約396,546元
,惟陳仲适卻將系爭土地地下水銷售所得收益全部占為己
有,拒絕分配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收益之損害;又水
權名義上雖為陳仲适,惟要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
,而非如被告所述要經過附近農民同意,水權僅係登記名
義人而已,而原告僅蓋過2次同意章,係蓋給訴外人陳志
立,惟97年並沒有,是尚在水權有效期間;又原告所主張
者乃係不當得利而非租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
於時效。
(三)又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設備外,部分土地上有棚架空地未
利用,部分土地分別由訴外人 陳本源 及被告陳沅敬耕作使
用,因被告陳沅敬係陳仲适之孫子,故陳仲适不得再和陳
中和、陳昌期、原告分配陳本源給付之年租金,是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事實上分管之情形;又陳仲适於10
9年2月2日死亡,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而為陳仲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818條、第81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抗辯略以:水權係由陳長泉原始取得,並於生前即將
水權移轉登記與陳仲适,水權目前仍為陳仲适所有,是陳
仲适本得就系爭設備所引之地下水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既
非水權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設備引水所得之收益;又本件
訴訟標的,原告前已於106年12月5日起訴,由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5號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詎原告撤
回上開訴訟後,分別又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投小
字第741號、108年度投小字第751號,相當於將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75號事件部分之請求,再行拆成3個訴訟
起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奕另抗辯略以:原告均無實際證據,都是亂告,
且陳仲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使用範圍
並未占用,剩餘土地還有租給他人收取租金;又每次水權
申請時需要附近農民一起蓋章申請,而補貼費用是按照使
用之水量來收費,用多少繳多少;又地下水之事均是其大
哥 陳志立 在處理,陳志立死亡後由陳志立兒子處理,其不
知道費用如何計算,且其從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志充另抗辯略以:
⒈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請求計算方
式應為11,103,399元÷4÷28=99,137元,而非原告所請
求396,546元,原告請求金額顯失依據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又縱使陳仲适確係地下水銷售及管理之人,且每年有
如原告主張之收益,惟原告並未扣除系爭設備相關修繕及
管理等費用,況既係投資營利之事業,自應負擔設備增添
及維修之責,對實際管理經營者更應支付薪資等,惟原告
僅以理論上之推理,憑空杜撰因銷售地下水即可獲得實益
並據為請求,原告之訴實有悖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
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為5年,原告於97年1月10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惟
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向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且於108年12月25日方為本件起訴,是其抗辯時效已
經消滅。
⒉又系爭土地原告與陳昌期係共有關係,基於節省訟源之原
則,原告是否應與陳昌期合併起訴,否則被告將面臨本件
訴訟結束後,陳昌期是否又另再提訴訟;又系爭設備係陳
仲适所設置;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為97年,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有拿印章來蓋,而水權有大小月,如果有梅雨,
就不需要用水,所以無法像原告所述那樣計算,其亦不清
楚費用如何計算,另原告自承有蓋2次印章,表示原告同
意水權,且如97年不算,原告只能要求109年之水權收益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志成另抗辯略以:不是其經營,其未收到錢,亦不
清楚費用如何計算;又系爭設備非陳長泉所設置,而是陳
仲适所設置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另抗辯略以:租金
請求權之時效及原告計算式部分之意見如被告陳志充所述
;又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其等之管理未動到原告應有部
分的水權,且系爭設備係其等之父親陳志立及陳仲适一起
設置,設置後之汰換均是陳志立出資;況且地下水收益是
補貼電費使用,而臺灣是亞熱帶氣候,5、6月是梅雨季
節,7、8月是颱風季節,如何計算費用不清楚,其等亦
不清楚97年收取多少錢,那是父親陳志立的年代,另依空
拍圖所示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也未達陳仲适之應
有部分比例4分之2,所以無占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由原告、陳仲适、陳中和及陳昌期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1,系爭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土地
上,97年時引水地點為「南投縣○○鄉○○段○○○○號」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水權登記名義人為陳仲适,
係於94年4月7日所申請,核准之水權年限是自核定之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政府94年4月29日府流利字第09400851492號
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
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
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水為天然資源,
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
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
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
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2、15條、第2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祖父陳長泉所開鑿,其既是繼承人,
就水之收益自有分配之權利,且水權人最早是陳長泉之名
義,水權名義上是陳仲适沒有錯,但是要經過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況且水權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是陳長泉所開鑿
部分,被告陳志成陳稱土地是陳長泉所有,但是設備不是
陳長泉所設置,是陳仲适所設置等語;被告陳志充、陳亭
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亦均陳稱係陳仲适所設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設備到底是何人所設置
即屬不明,則原告認為自己也是系爭設備之共有人,而得
對系爭設備關於水之收益有分配之權利,應屬無據;又原
告本件是主張陳仲适未將水之收益分配與原告,而自己取
得,屬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先就
陳仲适有「侵害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水利法第
2條之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然人需依
水利法之規定申請登記為水權人後,始取得水權,並取得
對於地下水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縱然原告確為系爭設備
之共有人,但是原告對系爭設備之權利,仍不能作為原告
得請求陳仲适登記為水權人移轉水量所獲對價之依據,因
陳仲适也不是將系爭設備擅自出租第三人使用,則陳仲适
依其為水權人而移轉水量收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亦非
所謂的侵害行為,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81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水權
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
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水利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
又主張其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設備使用系爭土
地所獲之地下水收益,縱其並非水權人,亦得分配之,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97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
原告請求之97年度地下水收益,陳仲适是依94年4月7日
申請,迄99年3月31日核准年限屆滿之水權抽汲地下水,
可參前述,而依水利法第32條之規定,可知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內挖掘及設置水井及水塔,仍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而當時原告之父親陳四書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內容為:「茲同意陳仲适先生於『南投縣○○鄉○
○段○○○○○○○○○○號』上開鑿水井壹口並申請地下水權確
實無誤,特立此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給付土地使用收益費等事件卷宗可
佐(見卷二第177頁),而兩造既為陳四書及陳仲适之繼
承人,自應繼受陳四書與陳仲适間就系爭設備得使用系爭
土地所為之契約,則系爭設備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
合法占有權源,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僅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水權人,陳仲适係依水權人之身分
就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權,故陳仲适受有該收益亦未
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亦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則原告依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陳仲适受有水權收益之金錢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亦非有理,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仲适應將地下水收益分配與原告,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亦無憑據。
(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曾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通知系爭土地上
水井之所有用戶作證,以調查97年時陳仲适如何收取水費
、多久收水費1次及97年共收取多少水費(見本院卷第22
3頁),然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本院認收益之多寡自無
需再予調查,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又具狀表示本院不中立,當庭引用水利法第15條之規定
讓原告表示意見,有幫助被告答辯之情狀,惟陳仲适於10
9年1月31日之答辯狀早已引用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為讓原告有辯論之機會而予提示,自無原告所
述不中立可言,且本院係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設備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仲适分配97年之地下水收益
,然因陳仲适收取水之收益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符合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繼承陳仲适之債務給付
原告39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