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呂建達
被   告  臧明忠
       臧永昌
       臧芸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生
被   告  臧芸平
       臧芸雯
       臧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臧明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臧明忠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202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臧明忠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臧明忠之父 臧成士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被告臧永
昌為臧明忠之兄,被告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為
臧明忠之姐,被告6人為臧成士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臧成士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被告臧明
忠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理應
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臧明忠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臧永昌、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協議分割遺產,
由被告臧永昌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並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臧明忠顯係將其繼承臧成士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臧永昌於104年11月19
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臧永昌、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抗辯:被告
臧明忠自86年起離家至今已有23年,對父母不聞不問,也未
扶養過父母,更未回來送終,只有與被告臧永昌偶爾以電話
聯絡。父母生前都是被告臧永昌一人扶養,父母喪葬費亦由
被告臧永昌一人支付,被告臧明忠為感念哥哥臧永昌長久以
來扶養父母的辛勞及支付殯葬費,同意由被告臧永昌繼承取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被告臧芸生、臧芸平、臧芸
雯、臧秝蓁等4人則因未與父親同住,亦同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遺產歸由被告臧永昌取得。又臧成士生前代繳被告
臧明忠的勞健保費、國民年金,臧成士過世後,由被告臧永
昌代繳約8萬多元,以被告臧明忠現年53歲而言,被告臧永
昌日後尚需代繳至被告臧明忠年滿65歲止,需支出約近25萬
元,且被告臧明忠日後身故,被告臧永昌亦須支出被告臧明
忠喪葬費,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被告臧永昌並非無償取
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臧明忠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日起,曾於108年11月20日調取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
記謄本,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臨
櫃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
14日南市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19日數府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70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登記謄
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及
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09年3月6日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1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臧明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102,51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臧明忠之父臧成士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為臧成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臧永昌單獨取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並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8月28日107南院武家
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1-28頁),並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臺南所登字第OOOOOOOO
OO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議書、臧成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頁),是被告臧明忠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之前,已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被告臧明忠
於繼承後,與被告臧永昌、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
蓁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臧永昌單獨取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間所為之分割
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
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分割遺產協議與處
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訴請撤
銷,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以及是否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為斷。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
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
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
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被告臧永昌、
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均抗辯其父臧成士之喪葬
費由被告臧永昌單獨支付等情,則被告臧明忠、臧芸生、臧
芸平、臧芸雯、臧秝蓁既均未支出臧成士之喪葬費用,應認
對於被告臧永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負有債務,依上開說明,
臧成士之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是被告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協議全部分歸由被告臧永昌取得以
為清償前開債務,難認為無償行為。
⒉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均應對其等之父臧成士負扶養
義務,臧成士生前與被告臧永昌同住,有臧成士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3頁),且臧成士生前由被告臧永昌
單獨照顧扶養,其餘被告均未支付臧成士扶養費乙情,業據
被告臧永昌、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181-182頁),則被告臧永昌為被告臧明忠、臧芸生
、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代為支出父親臧成士之扶養費後
,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臧明忠、臧芸生、臧芸
平、臧芸雯、臧秝蓁返還,被告臧明忠、臧芸生、臧芸平、
臧芸雯、臧秝蓁對被告臧永昌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間
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堪
可認定。況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經核定價值為610,462元
,此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計算,被告臧明忠6分之1應繼分之
價值為101,744元(計算式:610,462元×1/6=101,7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實不足以清償被告臧明忠對其父親臧成士
應負之扶養義務及應負擔喪葬費用,被告臧明忠以繼承所得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權利清償扶養費、喪葬費
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亦可認定。
⒊再者,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
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
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
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將
其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應就全部遺產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
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
可於後續分割遺產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
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尚不能
逕自認定屬無償行為。被告之父臧成士於104年9月30日死亡
後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外,尚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109年5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1064837號函附臧
成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頁);被
告於104年11月17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屬
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日後被告如就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存
款另為分割協議時,被告臧明忠非不得另受現金遺產之分配
。故被告間於104年11月17日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臧永昌取得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定係
被告間已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
⒋況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
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就臧成士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
割由被告臧永昌單獨取得,非僅予排除被告臧明忠取得遺產
,被告臧芸生、臧芸平、臧芸雯、臧秝蓁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其等若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理,益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
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後所為有償行為之分配結果,不能僅以被
告臧明忠未分得遺產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間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被告臧明忠之金錢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臧成士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以無償行為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4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臧永昌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4年11月19日以分
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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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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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應有部分或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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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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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五││
│││街6號7樓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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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合作金庫南興分行│270,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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