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2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有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如僅其中1人或數人撤回上訴,因該第二審訴訟全部未因全體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依上開立法意旨,該撤回上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惟已撤回上訴,爰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云云。經查,聲請人與 黃郁娟 、 王家興 (下稱聲請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等3人之訴駁回,聲請人等3人均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惟因黃郁娟、王家興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上訴,則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