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郎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俊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被告陳俊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