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2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被告黃清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遠與 賴阿滿 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清遠因與賴阿滿有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持菜刀至賴阿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以腳踹及揮舞菜刀劈砍賴阿滿上開住處之金屬門多次,同時對在屋內之賴阿滿恫稱:賴阿滿妳給我出來,我如果把門弄開我就要殺了妳、一定砍死你們等語,致上開金屬門多處凹損及毀壞(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賴阿滿。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逮捕黃清遠,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阿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遠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腳踹及持菜刀劈砍告訴人賴阿滿住處之金屬門,惟辯稱:我沒有對賴阿滿說「我如果把門弄開我就要殺了妳」或「一定會砍死你們」等話語云云。21、告訴人賴阿滿之指訴。2、家庭暴力通報表。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瑞章 之證述。被告有持菜刀劈砍金屬門及恐嚇稱「趕快開門、出來要砍你們(指屋內的人)、一定會砍死你們(指屋內的人)之類似語句。4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逮捕被告之過程及扣得犯罪工具之經過。51、案發時之側錄影像擷圖、側錄影像檔案。2、刑案現場照片。1、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及過程。2、告訴人住處金屬門遭被告刀砍所受之凹損情形、遭被告腳踹所留下之損壞及腳印痕跡。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菜刀、菜刀刀面劈砍金屬門所遺留之痕跡、棄置菜刀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