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楊世瑜 被告 胡蝶宋士宏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士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41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宋士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宋士鈞 即宋士宏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41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宋士鈞即宋士宏之繼承人,宋士鈞即宋士宏之繼承人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宋士鈞即宋士宏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宋士宏於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90萬元、26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48%),如逾期攤繳本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宋士宏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7萬41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宋士宏已於106年4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宋士宏之繼承人,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宋士宏之遺產範圍內,就宋士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查詢、房屋借款契約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變更紀錄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7-19頁、本院卷第45-5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為宋士宏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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