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9號聲請人 陳家韋相 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匯智公司各股東實際均不居住在臺灣,且已無法聯絡,故事實上已無法召集股東會以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各股東多年來皆棄公司閒置荒廢不顧,顯然無擔任清算人之可能。因聲請人為匯智公司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 湯涵雲 為匯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另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至於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
三、經查:㈠匯智公司由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
07959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匯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匯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匯智公司之章程並無明文規定清算人乙事,亦有匯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而參以匯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有董事湯涵雲及股東 謝博隆謝曜駿李進祥鄭文元 ,鄭文元雖於110年9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之規定,湯涵雲、謝博隆、謝曜駿、李進祥及鄭文元之繼承人即為當然之清算人,則匯智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選派匯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匯智公司各股東實際均不居住在臺灣,且已
無法聯絡,故事實上已無法召集股東會以決議選任清算人云云,然湯涵雲、謝曜駿、李進祥分別於103、107、98年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居住在臺灣,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湯涵雲、謝博隆、謝曜駿、李進祥及鄭文元之繼承人有處於失聯、或有其他無法參與清算事務之情事,況公司法第79條就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方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同法第82條但書「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之規定,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縱謝博隆已遷出國外致無法參與清算事務之情形,湯涵雲、謝曜駿、李進祥及鄭文元之繼承人仍得以過半數之清算人之決議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匯智公司無法召集股東會以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準用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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