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被告郭哲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
2號、107年度偵字第17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包含綽號「生意人」與「長鴻」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起先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車手,嗣於107年8月間,改任車手頭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居間聯繫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事宜。戊○○則於107年9月2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仔」之友人介紹,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帳號「 秦始皇 」之乙○○取得聯繫,再依乙○○指示以微信與「長鴻」聯絡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乙○○、戊○○除本案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行尚未據檢察官起訴)。乙○○、戊○○、「生意人」、「長鴻」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長鴻」即以微信聯絡戊○○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戊○○提領贓款後,旋以微信聯絡乙○○,依乙○○指示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俟由乙○○本人或委請不詳之人收取贓款後交予「生意人」,乙○○因此可獲得提領上繳贓款金額3﹪之不法報酬,戊○○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而鎖定戊○○涉有重嫌,適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上高雄銀行、郵局前操作提款機,附近員警見其神色慌張甚為可疑,乃上前盤查,於戊○○出示證件時發現其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戊○○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且同意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802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由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戊○○即於警詢時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取款車手為其本人,並供出係依乙○○指示放置贓款等情,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一卷第169頁及背面、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05頁、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7
4頁至第175頁、訴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05頁、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警方於107年9月12日在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確有與使用帳號「秦始皇」之乙○○、使用帳號「長鴻」之人聯繫取款事宜之微信對話紀錄,有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9頁、第103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及該對話文字檔案2份(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9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足佐,堪認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戊○○首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分別與首腦聯繫,再各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是以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分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同一車手集團成員對其他車手集團之提領情形向不知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匯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受騙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卷內均無證據可認係經戊○○、乙○○或乙○○旗下其他車手提領,且乏證據可認乙○○、戊○○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論令其等應擔負此部分罪責,加以起訴書業表明此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件起訴範圍之意旨,從而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乙○○、戊○○論罪科刑之依據,特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可見戊○○提領並交予乙○○之金額有逾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同一帳戶金額之情形,此或係包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或係包含該帳戶內原留存之金額,存在各種可能性,然乙○○、戊○○於同一帳戶提領逾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不論是否另涉不法,均非本件論罪科刑時所得審酌之基礎事實,則屬明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由戊○○依「長鴻」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再依乙○○指示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供其收取,嗣由乙○○上繳贓款予「生意人」,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是核乙○○、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接獲指示提領贓款,然因提款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會多次操作提款機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乙○○、戊○○、「長鴻」、「生意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從未停歇,是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人,苟非其參與程度輕微且確具堪可憫恕之特殊情事,殊難想像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乙○○擔任清潔工,月薪不高且父母年邁,還需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犯案係迫於經濟壓力,且本案獲得不法利益僅約7,500元,又係聽從「生意人」之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乙○○於本案擔任車手頭,承詐騙集團首腦之命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集團,於集團性犯罪中擔任不可或缺之中樞角色,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7年5月間即加入此詐騙集團,旗下車手有戊○○、 林傑翔陳璿文鍾國議陳新忠陳仲寅 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訴卷第71頁),足見乙○○參與此詐騙集團之程度甚深,對治安危害情節嚴重,且依辯護人所述乙○○之經濟狀況,實無特別窘迫之情形,顯不具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由,準此,乙○○於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戊○○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各擔任居間聯繫之車手頭、提領贓款車手之犯罪角色,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諸乙○○、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二人願以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連帶賠償其等提領各被害人匯款之全額,惟依約均係自10
8年5月起給付,是以至今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08年度雄司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69頁、第299頁),並考量乙○○於案發時已滿26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曾受僱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但與前配偶生有1位現未滿2歲之女兒,由伊母親扶養,前配偶未支出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戊○○於案發時甫滿19歲,涉世較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從事粗工,也曾在鋼鐵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妹妹,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訴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行提領贓款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所擔任角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乙○○、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乙○○、戊○○各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5日至
6日間,犯罪手法相同,雖因被害人不同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然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尚非特別嚴重等情,就乙○○、戊○○於本案各犯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戊○○,係供戊○○以其內微信與乙○○、「長鴻」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經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且因無證據足認乙○○就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在乙○○於本案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又乙○○擔任車手頭居間聯繫並負責上繳贓款,可獲得提領上繳金額3﹪之報酬等情,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訴卷第238頁),據此核算(四捨五入)乙○○於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各可獲得90
0元(29985×3﹪=899.55)、2,999元(99976×3﹪=2999.28)、4,498元(000000×3﹪=4498.2)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在乙○○於附表一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戊○○擔任車手係以每日8,000元計酬,並非按件計算報酬等情,經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38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7年9月5日、6日非僅擔任本案3件提款車手等語(見訴卷第47頁),卷內資料亦可見戊○○尚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以認定戊○○於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顯有困難,爰考量戊○○於偵查中坦承於
107年9月4日至9日、同年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而其提領之贓款計係47位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見偵一卷第
175頁及第188頁至第196頁之提款車手表),並有戊○○歷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98頁至第206頁),據此推算戊○○擔任提款車手於7日間恐涉犯47罪(含本案3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所犯每罪可獲得之不法報酬為1,191元(8000×7÷47=1191.48並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戊○○於附表一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各宣告沒收1,191元,又因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摺或交易明細,所涉帳號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2,600元,係於107年9月12日為警查扣,縱認係戊○○不法報酬或其提領之贓款,因距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已隔數日,且戊○○自承於107年9月11日另曾犯案,無法排除此係其於該日犯案之不法所得,爰不在本案各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戊○○於本案各次犯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及該帳│乙○○、戊○○提領贓款情│主文││號│├────────────┤時間│金額│戶之開戶資料與│形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頁│││││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交易明細表頁碼│碼││├─┼───┼────────────┼──┼──┼───────┼────────────┼────────┤│1│丙○○│乙○○、戊○○所屬詐騙集│晚上│2萬│保證責任澎湖縣│無證據足認乙○○、戊○○│乙○○三人以上共│││(已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6時│9,98│第一信用合作社│對丙○○受騙匯入此部分金│同犯詐欺取財罪,│││起告訴│5日晚上6時許,佯裝為EZ│52分│7元│帳號:00000000│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此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SHOP店員、臺灣銀行人員│許││7640號(申設名│分金額係經戊○○或乙○○│月。未扣案之犯罪││││,陸續以電話向丙○○佯稱│││義人: 葉允中 ;│提領。│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扣│││開戶資料及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明細表見訴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89頁至第193││執行沒收時,追徵││││,依指示於當日稍後之右列│││頁)││其價額。││││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晚上│2萬│中華郵政臺北長│戊○○於107年9月5日晚│戊○○三人以上共│││││7時│9,98│春路郵局帳號:│上7時40分至41分許,持左│同犯詐欺取財罪,│││├────────────┤36分│5元│000000000000號│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許││(申設名義人:│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前提款機│月。扣案如附表二││││面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郵│││任 珮媗 ;開戶資│接續提領該帳戶內金額3萬│編號14所示之物沒││││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料及交易明細表│元,並依乙○○指示將此金│收;未扣案之犯罪││││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見訴卷第173頁│額放置特定地點供乙○○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壹││││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三民│││至第175頁)│取上繳(惟逾2萬9,985元│佰玖拾壹元沒收,││││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部分非乙○○、戊○○於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份(見警一卷第262頁至││││;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66頁)││││面見偵一卷第201頁)│。│├─┼───┼────────────┼──┼──┼───────┼────────────┼────────┤│2│丁○○│乙○○、戊○○所屬詐騙集│傍晚│4萬│中華郵政大寮郵│戊○○於107年9月6日傍│乙○○三人以上共│││(已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5時│9,98│局帳號:010107│晚5時47分至57分許,持左│同犯詐欺取財罪,│││起告訴│5日晚上10時6分許起,佯│41分│7元│00000000號(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裝為瑪榭襪品店員、國泰世│許││設名義人: 黃正 │高雄市○○區○○○路之彰│月。未扣案之犯罪││││華銀行專員,陸續以電話向├──┼──┤翰;開戶資料及│化銀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接│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丁○○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傍晚│4萬│交易明細表見訴│續提領9萬0,025元、台新│佰玖拾玖元沒收,││││有誤,遭誤刷卡36次,需利│5時│9,98│卷第177頁至第│銀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接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用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並│48分│9元│179頁)│提領5萬9,915元,共提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解除錯誤刷卡云云,致 高淑 │許│││該帳戶內金額14萬9,94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次日││││,並依乙○○指示將此金額│。││││之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放置不詳地點供乙○○收取├────────┤│││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上繳(惟逾9萬9,976元部│戊○○三人以上共│││├────────────┤│││分非乙○○、戊○○於本次│同犯詐欺取財罪,││││丁○○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面及內頁影本1份、行動電││││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月。扣案如附表二││││話來電翻拍照片2張、內政││││見偵一卷第202頁)│編號14所示之物沒││││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收;未扣案之犯罪││││錄表1份、汐止分局汐止派│││││所得新臺幣壹仟壹││││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佰玖拾壹元沒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見警一卷第275頁至第28│││││收時,追徵其價額││││1頁)│││││。│├─┼───┼────────────┼──┼──┼───────┼────────────┼────────┤│3│己○○│乙○○、戊○○所屬詐騙集│晚上│9萬│中華郵政桃源郵│戊○○於107年9月6日晚│乙○○三人以上共│││(未提│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9時│9,98│局帳號:010143│上9時50分至10時2分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告訴│6日晚上7時25分許起,佯│46分│8元│00000000號(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裝為EASYSHOP店員、第一銀│許││設名義人: 邱愷 │別至高雄市○○區○○○路│月。未扣案之犯罪││││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向├──┼──┤;開戶資料及交│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所得新臺幣肆仟肆││││己○○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晚上│4萬│易明細表見訴卷│機接續提領8萬0,020元、│佰玖拾捌元沒收,││││遭誤認為經銷商帳號並開始│9時│9,98│第181頁至第18│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前提款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扣款,如需解除需利用網路│56分│7元│3頁)│接續提領6萬9,920元,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銀行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許│││提領該帳戶內金額14萬9,94│收時,追徵其價額││││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元,並依乙○○指示將此│。││││當日稍後之右列時間以網路││││金額放置不詳地點供乙○○├────────┤│││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收取上繳(戊○○提領監視│戊○○三人以上共││││戶。││││器影像畫面見偵一卷第203│同犯詐欺取財罪,││││││││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晚上│4萬│台中商業銀行帳│無證據足認乙○○、戊○○│編號14所示之物沒││││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9時│9,98│號:0000000000│對己○○受騙匯入此部分金│收;未扣案之犯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51分│7元│71(申設名義人│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此部│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許││: 曾楷恩 ;開戶│分金額係經戊○○或乙○○│佰玖拾壹元沒收,││││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84頁至第285頁、第│││表見訴卷第19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89頁至第292頁)│││頁之2至第197││收時,追徵其價額│││││││頁之3)││。│└─┴───┴────────────┴──┴──┴───────┴────────────┴────────┘附表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從戊○○身上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2485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1之物│├──┼──────────┼───────────┤│2│交易明細表1紙(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末4碼2485)│目錄表編號2之物│├──┼──────────┼───────────┤│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3之物│├──┼──────────┼───────────┤│4│交易明細表1紙(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末4碼5909)│目錄表編號4之物│├──┼──────────┼───────────┤│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813384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5之物│├──┼──────────┼───────────┤│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目│││761815金融卡1張│錄表編號6之物│├──┼──────────┼───────────┤│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109815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7之物│├──┼──────────┼───────────┤│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221│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00000000之VISA金融卡│目錄表編號8之物│││1張││├──┼──────────┼───────────┤│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215│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0000000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9之物│├──┼──────────┼───────────┤│1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305│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0000000之VISA金融卡1│目錄表編號10之物│││張││├──┼──────────┼───────────┤│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0000金融│目錄表編號11之物│││卡1張││├──┼──────────┼───────────┤│12│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7551金融卡1張│目錄表編號12之物│├──┼──────────┼───────────┤│13│現金2,600元(千元鈔│同警一卷第67頁扣押物品│││票2張、百元鈔票6張│目錄表編號13之物│││)││├──┼──────────┼───────────┤│14│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同警一卷第67頁扣押物品│││(含SIM卡1張,門號│目錄表編號14之物│││0000000000號)││└──┴──────────┴───────────┘附表三(警方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802房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0,戶名│目錄表編號1之物│││ 張承哲 存摺1本││├──┼──────────┼───────────┤│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2544,戶名 林晁逸 存摺│目錄表編號2之物│││1本││├──┼──────────┼───────────┤│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5│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戶名 許明吉 │目錄表編號3之物│││存摺1本││├──┼──────────┼───────────┤│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0,戶名│目錄表編號4之物│││ 徐瑜 穗存摺1本││├──┼──────────┼───────────┤│5│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349│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戶名 董燕 │目錄表編號5之物│││燕存摺1本││├──┼──────────┼───────────┤│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戶名胡│目錄表編號6之物│││ 傑威 存摺1本││├──┼──────────┼───────────┤│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戶名鄭│目錄表編號7之物│││靜如存摺1本││├──┼──────────┼───────────┤│8│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2│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戶名董│目錄表編號8之物│││燕燕存摺1本││├──┼──────────┼───────────┤│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戶名胡│目錄表編號9之物│││傑威存摺1本││├──┼──────────┼───────────┤│1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40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戶名董燕│目錄表編號10之物│││燕存摺1本││├──┼──────────┼───────────┤│1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350│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戶名 董玉 │目錄表編號11之物│││晏存摺1本││├──┼──────────┼───────────┤│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7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000,戶名│目錄表編號12之物│││ 潘葦庭 存摺1本││├──┼──────────┼───────────┤│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000000,戶名│錄表編號13之物│││ 董玉晏 存摺1本││├──┼──────────┼───────────┤│1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326│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戶名 董燕燕 │錄表編號14之物│││存摺1本││├──┼──────────┼───────────┤│1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425│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戶名 鄭靜如 │錄表編號15之物│││存摺1本││├──┼──────────┼───────────┤│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000000提款卡1│錄表編號16之物│││張││├──┼──────────┼───────────┤│1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2544提款卡1張│錄表編號17之物│├──┼──────────┼───────────┤│18│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5│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提款卡1張│錄表編號18之物│├──┼──────────┼───────────┤│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同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目│││0000000000000提款卡1│錄表編號19之物│││張││└──┴──────────┴───────────┘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627號卷│├────┼────────────────────────────┤│警一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57700號卷│├────┼────────────────────────────┤│警二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77400號卷│├────┼────────────────────────────┤│警三卷│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70300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2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9號卷│├────┼────────────────────────────┤│訴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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