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林照傑於民國10
6年7月21日夜間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2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街之友人工作室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其友人工作室休息。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臺北市○○○路之某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適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被告林照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3,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夜間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2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街之友人工作室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上午6時許,自臺北市○○○路之某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照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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